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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打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5)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6)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五、关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货值金额(经营数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合格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期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的价值。 上述金额(数额)的具体计算,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机构确定。 十六、关于烟草制品、伪劣烟草制品、假冒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假冒烟草制品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七、关于鉴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烟草专用机械进行清点,并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八、关于劳动教养问题 对于参与本《意见》规定的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十九、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列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上级机关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6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皖公办[2001]13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