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颁布时间】 2003-08-01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37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邮政条例》已于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