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司规[2004]2号
【颁布时间】 2004-06-11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73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司法所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在社区公布。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 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 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 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十章 死亡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三十三条 被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