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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司法所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在社区公布。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 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 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 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十章 死亡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三十三条 被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