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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以上50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