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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使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可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利用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