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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3-07-15
【实施时间】 199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修订)

[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五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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