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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 第十六条 量刑要素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量刑情节的,应当首先确定其处罚方法。 确定量刑情节的处罚方法,要依据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情节本身的程度,综合考虑后选择。 第十七条 应当定量分析各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定量分析时,要充分考虑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要素本身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可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对量刑要素进行定量分析。 第十八条 分格刑是指在较大幅度的法定刑中,围绕量刑基准,对法定刑作二次分格,将法定刑划分为若干幅度较小的刑格。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左右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左右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半年左右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种的,在对有期徒刑进行分格后,再将其他刑种列为一格。 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为一个刑格。减轻的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第十九条 多种量刑要素并存时,逐一定量分析其所影响的刑罚量时,可以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罪中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二十条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量刑要素相加减得出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增减调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罚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五、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