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注:本项中关于“制作、经营集邮品应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