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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 第二十一条 距天线、馈线500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靠近保护区点火烧荒,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5天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经同意,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距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250米内,不得进行建筑施工和种植成林树木及堆放金属物品。距监测天线十五米内不得进行建筑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场地以外500米范围内兴建高大建筑物,以场区边界为起点,仰角不得超过3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采石和倾倒垃圾及有酸、碱、盐等腐蚀性物品的液体。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保护区内挖沟开渠、排泄废水。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天线场区放牧,不准抽打、摇晃和攀登天馈线塔(杆),不准在天馈线塔(杆)上拴牲畜。 第二十七条 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两侧2米范围内为传输线通道,不得植树和种植高杆作物。如有违反,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地下传输电缆两侧5米范围内,不准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1米范围内不准挖沟、修路、建筑施工、堆放笨重物品和植树。埋设地下电缆,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架设通讯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电缆或管道等,如同广播电视传输电缆并行、交叉时,要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距天(馈)线场区半径500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很强的工厂。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范围内,修建电气铁路、高压变电所等,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可靠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通讯线、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 第三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音和放音设备,要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派专业人员安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忠于职守,出色完成任务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