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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市区内三层以上楼宇门楼不得设置柔性灯箱式店招店牌。 (五)高层建筑物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五)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和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八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土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土木工程建设是指该设施建设采用钢架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的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对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置权人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致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施在遇台风或汛期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人及物业安全构成威胁的,予以强制拆除。 按前款规定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