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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颁布时间】 2004-05-11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9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和接受邮政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邮政局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要求,将邮政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村邮政事业的发展,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机场、车站、城镇住宅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信箱、信筒、报刊亭、阅报栏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收发室或者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或者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管理单位予以补建、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三条 普遍服务是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邮政信件、包裹寄递、邮政汇兑等业务的基本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为用户用邮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信箱、信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政用户收到误投邮件的,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
  
  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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