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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对下级消费者协会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和消费理论研讨活动,根据消费者的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安全、卫生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测试、分析,并公布结果; (三)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行政措施的建议; (四)针对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不定期地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 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对发布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服务凭证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不受此限。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协商的形式。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提出的查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的,可以终止受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骗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以虚假的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