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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城镇居民庭院内和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谁所有、谁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镇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已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但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管网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城镇绿化的,应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树木、草(花)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绿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在树上挂绳挂物、张贴广告、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 (二)践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坛和采摘花朵;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采石、放牧; (四)损坏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园林建筑、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渠、水井、闸门、涵洞等;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的管理部门和维护人员,应负责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防护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予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到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应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