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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检发字[2004]25号
【颁布时间】 2004-03-25
【实施时间】 2004-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08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依法办理涉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
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烟草专卖局所属各区、县局、分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首都烟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涉烟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出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一千五百公斤以上的。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二)未经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品牌、规格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他人依法注册的烟草专卖品商标相同的商标,个人假冒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单位假冒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假冒他人驰名商标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五年内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个人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单位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通过不正当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受到处罚后又继续销售的;
  
  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5.其他可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到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五年内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及运输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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