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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