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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持相关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者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手续。审核不合格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核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本省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样品。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将非法音像制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门。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