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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侵占、损害、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吊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营业执照,不得责令停产停业,不得扣押、查封资产,不得罚款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例。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办证、年检、验证、换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四)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 (七)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侵害行为,退还钱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投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