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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机关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质价相符;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法制、安全教育;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