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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社会抢险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者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