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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 (八)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的; (九)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十一)教职员在校外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及监护人也有过错的,学校可根据受害人及监护人过错程度相应地减少责任;由学校和学生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可以对造成事故的教职员行使追偿权。 第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或另一方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并有效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以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机构,受理属本条例调整范围内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调解机构由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具体事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调解;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依法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和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及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第(一)项范围中在校的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第(一)项范围中的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包括临时工);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