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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当定期验审。经验审合格后,经营者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 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 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或者水路运输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航运规费。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运输单证,并如实填写。运输单证应当随船同行。 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港口人员交验运输单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港口人员应当即时验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禁运、限运的货物。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在船舶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性能,为旅客提供安全、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次、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 确需改变客运航线或者增减航次、停靠站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沿线各客运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取消航次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和国家、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因执行紧急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应的客运安全、服务人员和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文明的候船环境,维护乘运秩序。 客运站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乘船,并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检查标志和警示灯。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临时停航,或者将营运船舶驶向指定地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