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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