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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2-12-17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1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接上页]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 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 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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