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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并对负有责任的估价师撤消其注册。 (一)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或者转让房地产估价项目的; (二)违背房地产价格评估原则、方法、程序,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三)违背估价规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批职能或者答复义务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拆迁人、拆迁承办人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房屋评估价格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制定具体的标准,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