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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7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1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敦煌莫高窟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以及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敦煌莫高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省文物行政部门是敦煌莫高窟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敦煌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治安保卫等方面,做好敦煌莫高窟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的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旅游、海关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敦煌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以及有关基金会的基金和其他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敦煌莫高窟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归还或者协助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十条 本条例对敦煌莫高窟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敦煌莫高窟洞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它部分;
  
  (三)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敦煌莫高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东以大泉河东岸为界;南至成城湾起向南延伸500米;西以石窟崖沿起向西延伸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1000米里程碑处。
  
  一般保护区:东至三危山西麓;南至整个大泉河流域,包括大泉、条湖子、大拉牌、小拉牌、苦沟泉等水域;西至鸣沙山分水岭向西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000米里程碑处,并以公路为中心向东西两侧各延伸3500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三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敦煌莫高窟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水、开荒、放牧、焚烧、野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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