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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7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1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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