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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由交办单位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书面说明情况。 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监督其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属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