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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6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
  
  (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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