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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1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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