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