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择优支持科普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科普事业捐赠款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减免其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从事科普方面的经营及其他活动实行优惠: (一)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发行; (二)科普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 (三)科普场所、科普组织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所得及门票收入;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区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青少年给予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迷信或者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所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所、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