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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或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建立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 (六)阻挠职工民主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