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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乘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的,乘客应随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和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报警、出警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盗窃、防抢劫机动车快速识别系统,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按照警务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地点,处置报警事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装技防产品和设施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产品和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机动车治安防范设施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机动车安全防范设施的秘密; (四)影响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机动车辆安全防范产品和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装使用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承担机动车治安防范系统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城市客运机动车经营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报警、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机动车治安防范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安装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