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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号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以上证明。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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