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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2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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