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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未实行登记或者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选育、引进或者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