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为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帐,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按时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颜色、专用牌号、标志灯和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空车显示标志和合格的记价器,在明显部位设置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和运价标签,并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得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中途丢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要求驾驶员超载行驶或者在禁止路段行驶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上拦车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看护的; (五)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到公安机关进行出市登记的; (六)乘客有违法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坐,维护车内清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二)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乘车费用;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上记录累计达三次时,对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收费的桥涵、路段以及在收费场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车主可以同其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新的合同。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间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客运出租设施和专用车牌。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城市客运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或者返回,但不得在异地经营。 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饭店、宾馆、医院以及旅游、文化体育、购物场所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在主要街道设置标有“TX”字样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禁止其它车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进入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按顺序发车。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