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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