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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1
【实施时间】 1994-05-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2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HTH〗业主〖HT〗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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