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2-01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际,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的报纸、电台、电视台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台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