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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水量的水资源费,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