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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证全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工作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由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注重实效、严格程序、效率优先、不延误刑事案件时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 ( 一 ) 国家、集体财物被犯罪人毁坏, 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 二 ) 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 三 ) 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 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一 )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 , 受损失的单位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 ; ( 二 ) 受害人是自然人的, 但受害人是不确定群体的自然人的除外; ( 三 ) 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者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退赔处理的。 第八条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如果有明确的财产管理部门或者所有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和支持相关部门、单位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部门或单位不便或没有及时提出赔偿请求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集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十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 刑事被告人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 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 五 )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主要职责: ( 一 ) 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 发现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同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 二 ) 协助收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相关举证证据材料 , 包括犯罪人基本情况、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划分、受害人财产损失状况等; ( 三 ) 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向人民法院的移送; ( 四 ) 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主要职责: ( 一 ) 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线索; ( 二 ) 立案; ( 三 ) 收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相关举证证据材料; ( 四 ) 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 五 ) 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 六 ) 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线索后五日内,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对属于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在不延误刑事案件起诉时效的前提下, 可将立案时限延长十五日。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后三日内上报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依法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建议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阶段,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撤案决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后, 第一审宣判前, 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