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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招标人也不得要求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分包。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中标价格的30%;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组织邀请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行政监督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的; (五)非法成立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 (六)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八)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