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文书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