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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布市场信息; (六)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在较大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组建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得上市。 检疫、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不检疫、检验者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转让方式; (四)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处罚标准; (六)其他应当在市场上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清除。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乱收费、乱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成交额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场管理费。其标准是: (一)新汽车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3‰; (二)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大牲畜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1%; (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2%; (四)缝纫、修理等服务性经营收费标准不超过营业额的2%。 在集贸市场内设立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成交额在100元以下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要专储专用,按“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市场建设及市场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集市贸易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缔。 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破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补足短少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算命等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赌博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