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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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