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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三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三十三、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三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三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