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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2002-1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2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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