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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2002-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四、第七条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美观”二字,第(三)项中“不得擅自更改”修改为“符合”,并在“时间”后增加“内容”二字。
  
  六、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另外第(三)、(四)、(五)项修改为: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将第(七)项“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中“封闭式”三个字删除。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经登记批准”改为“经登记核准”;第二款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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