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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污水; (二)焚烧垃圾; (三)乱贴乱画; (四)在指定地点以外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规定时间以外通行拖拉机和拼装车; (六)屠宰畜禽; (七)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八)损坏花草树木及城市公用设施; (九)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户外散养畜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 逐步实行垃圾袋装,按指定地点定时倾倒垃圾。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禁止擅自损坏路面。因特殊情况需破路施工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县城内的主次街道和通往小区的道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建、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推行花园式单位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和街道绿化规划,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落实。 第三十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建立财政储存专户,专项用于城镇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损坏路面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完工后不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其限时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违反规划建设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城镇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